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江某盗窃案)_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江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5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一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8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6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3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4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2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 2 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江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日10时许,被告人江某在本区石桥铺亿美商场负一楼依依服装店外,使用镊子从被害人黄某某的上衣右侧口袋内扒窃得一部VIVO X20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750元。2019年12月3日18时许,民警在本区石桥铺雨林商都外人行道将江某抓获,并从江某处提取到作案工具镊子一把。到案后,江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盗手机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前科材料、被盗手机发票等书证;

2.证人欧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江某的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证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作案现场等笔录;

7.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5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江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贾  伟

                                      检察官助理:温小天

                                       2020年3月26日

附:

1.​ 被告人江某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2.​ 案卷二册、具结书一份、补充材料散页。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