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江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2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常山县**镇**村**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年1月14日和同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2年6月2日,被告人江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浙江H3****号小方拖超载运载矿石,从乐清市**街道**村开往**街道。13时30分许,由西向东行驶途经万柳线10KM**镇**村地段时,遇骑自行车从路右往路左横过道路的受害人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肇事后,江某某弃车逃逸。在本事故中被告人江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伤势构成重伤。该案民事部分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报案、立案登记表、证明、电话记录、通知、函、被害人王某某出具的证明、事故预付金暂存单、事故预付金支取单、委托书、病历复印件、要求不举行责任公开认定听证会申请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道理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前科情况核实证明、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江某乙、吴某某、薛某某、饶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车辆检验报告、事故车辆检验记录、法医临床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 勘验、检查、侦查实验、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路段勘测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车辆停车位置及地面痕迹勘查记录、事故车辆停车及其它物体接触部位痕迹勘查记录、道路交通事故信息采集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并具有无驾驶资格、超载驾驶机动车辆情形,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本案实际,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某三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培献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律师提供法律援助工作记录表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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