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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兴阳、朱某等抢劫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认罪认罚(简易)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雁检一部刑诉〔2020〕486号 

被告人江兴阳,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02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户籍所在地即住址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乡**村**组。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1月8日被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于2018年12月14日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朱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0251982********,汉族,小学肄业,无业,出生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镇**村**组,住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镇**村**组。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6日被成都市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7年5月31日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根,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2211982********,汉族,小学肄业,无业,出生地四川省汶川县,户籍所在地即住址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汶川县**镇**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4月30日被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于2019年7月29日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朝彬,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0251968********,汉族,小学肄业,无业,出生地四川省资中县,户籍所在地即住址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4日被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于2017年3月6日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兴阳、朱某、王根、张朝彬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江兴阳、张朝彬、王根预谋在资阳市雁江区实施抢劫。凌晨1时许,朱某将一副车牌号为川A*****假车牌更换到江兴阳的黑色别克轿车上。后四人驾驶别克轿车行驶到资阳市雁江区**附近寻找目标准备实施抢劫。朱某与张朝彬在**路下车等候,由江兴阳与王根驾车寻找目标。江兴阳、王根在资阳市雁江区**酒店附近将被害人蔡某某骗上车,将车开回朱某二人等待的地点接朱某二人上车。朱某二人上车后将蔡某某控制住,四人驾车往**镇方向行驶。期间,四人从被害人随身携带的包内搜出了一部苹果手机以及一张建设银行卡,并胁迫被害人将手机密码、微信密码、支付宝密码、银行卡密码说出。由朱某操作手机将钱全部提现于被害人建设银行卡上,由江兴阳持建设银行卡在资阳市农商银行取款机处取出现金6600元,朱某、江兴阳分别分得1700元,王根、张朝彬分别分得1600元。四人取得钱款后将被害人手机丢弃在路边,将被害人放下车后驾车逃离。经鉴定,被害人被抢苹果手机价值人民377元。

被告人朱某、江兴阳、王根、张朝彬于2020年4月19日被挡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丢弃的手机以及对张朝彬进行人身搜查时扣押的300元现金已经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江兴阳、朱某、王根、张朝彬的供述与辩解;4.搜查、扣押、辨认等笔录;5.鉴定文书;6.到案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兴阳、朱某、王根、张朝彬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江兴阳、王根、张朝彬以胁迫的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江兴阳、王根、张朝彬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江兴阳、王根、张朝彬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江兴阳、王根、张朝彬自愿认罪认罚,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朱某、江兴阳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三千元,判处张朝彬、王根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千元,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冯柯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江兴阳、王根、张朝彬现羁押于资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告知书各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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