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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兰贩卖毒品案)_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检察院 

 诉 书

筠检一部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江兰,女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7198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住筠连县**镇**路**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1月27日被筠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8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筠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筠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兰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江兰在筠连县定水路贩卖1包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汤某某吸食,汤某某支付江兰现金共计100元;同年7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江兰在筠连县筠连镇三岔路口南郊路31号巷子里贩卖1包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汤某某吸食,汤某某通过微信扫码支付江兰95元;同年7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江兰在筠连县筠连镇三岔路口南郊路31号巷子里贩卖1包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汤某某吸食,汤某某通过微信扫码支付江兰100元。

2020年7月28日,被告人江兰因吸食毒品被筠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29日,筠连县公安局在办理汤某某吸毒行政案件中发现江兰涉嫌贩卖毒品,遂对被正在执行行政拘留的被告人江兰进行讯问,江兰如实供述了向汤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兰明知是毒品海洛因,多次向他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江兰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江兰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筠连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母  莉

检察官助理:田元源

2020年12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51969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8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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