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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盗窃案)_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仑检刑诉〔2020〕665号

被告人江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3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泗阳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8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8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10日左右,被告人江某至本区**街道**幢**室,窃得被害人姚某某放在卧室内1条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9 300元)。

 2.2019年8月27日,被告人江某至本区**街道**幢**室,窃得被害人庄某某放在卧室内的1个黄金手镯(价值人民币11 515元)和1条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 072元)。

3.2019年8月,被告人江某至本区**街道**幢**室,窃得被害人张某甲放在卧室内的1个黄金手镯(价值为12 193元)、1条黄金项链(价值为5 983元)、1枚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3 072元)、1对黄金耳饰(价值人民币1 613元)。

4.2019年10月12日,被告人江某至本区**街道**幢**室,窃得被害人张某乙达放在卧室内的人民币16 400元。

5.2019年8月初,被告人江某至本区**街道**幢**室,进入到被害人刘某甲的家中进行盗窃。

6.2019年9月初,被告人江某至本区**街道**幢**室,窃得被害人龙某某放在卧室内1枚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4 500元)、1条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 000元)、一个黄金吊牌(价值人民币1 875元)。

7.2019年9月19日,被告人江某至本区**街道**幢**室,窃得被害人刘某乙放在卧室内的1个黄金手镯(价值为人民币9 750元)、1条黄金项链含吊坠(价值为人民币6 833元)、2副黄金耳饰(价值为人民币1 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姚某某、庄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江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院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雄杰

2020年4月22

附:

1.被告人江某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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