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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聚众斗殴、故意伤害等案)_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醴检二部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江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8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住醴陵市**镇**组**号。2015年7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7年12月19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8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醴陵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聚众斗殴罪

2020年4月28日16时许,廖某某(另案处理)在路过醴陵市东门上按摩店时,看到在该店工作的朋友陈某甲手上有伤痕,廖某某怀疑是陈某甲男友陈某乙所为,故廖某某以帮陈某甲出气为由,邀集被告人江某、付某某(另案处理)尾随陈某甲至醴陵市东正街巷子处找到受害人陈某乙,后因双方见面后言语不和,廖某某、付某某对受害人陈某乙进行殴打,受害人陈某乙被殴打后从家中拿出一把砍刀追赶被告人江某、廖某某等人。当晚,江某与受害人陈某乙约架,约其到醴陵市老民政局附近的垃圾站旁。被告人江某与廖某某、付某某商议打架的事,付某某借来三把砍刀,被告人江某邀集文某甲(在逃)、“宇伢及”(具体身份信息不详)帮忙。后被告人江某、廖某某、付某某、文某甲等人分别乘坐两台汽车到醴陵市老民政局附近的垃圾站,被告人江某在车上负责接应,廖某某、付某某、文某甲等人分别持砍刀、木棍下车与持刀的陈某乙发生殴斗,廖某某、付某某等人将受害人陈某乙腰部、背部等处打伤。经株洲市渌源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乙伤情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二、故意伤害罪

2019年10月25日2时许,黄某某(在逃逃)在醴陵市**街口与受害人胡某甲发生口角纠纷,黄某某告知胡某乙(已判决)有人欺负她,胡某乙邀集被告人江某、郭某某(已判决)、谭某某(在逃)等人在湖南省醴陵市来龙门街道北门社区**口转盘边处对受害人胡某甲进行殴打,江某朝胡某甲的小腿处踢了一脚、肩膀处推了一掌,胡某乙用拳头殴打胡某甲的头部,郭某某持弹簧刀朝胡某甲的背部捅了一刀。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甲的伤情已构成重伤二级。

三、容留他人吸毒罪

1、2020年2月底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江某容留付某某、文某甲在其租住在醴陵市**瓷厂对面出租屋**卧室内采取烫烧的方式吸食甲基安非他明(冰毒)。

2、2020年3月底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江某容留付某某在其租住在醴陵市**瓷厂对面出租屋**卧室内采取烫烧的方式吸食甲基安非他明。

3、2020年4月底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江某容留付某某在其租住在醴陵市**瓷厂对面出租屋**卧室内采取烫烧的方式吸食甲基安非他明。

4、2020年6月初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江某容留付某某、李某某在其租住在醴陵市**瓷厂对面出租屋**卧室内采取烫烧的方式吸食甲基安非他明。

案发后,被告人江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破案报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尿样提取、告知笔录、尿检照片、收条、监控截图等;2.证人证言:证人付某某、廖某某、胡某乙、郭某某、李某某、胡某甲、陈某乙、文某乙、黄某某、江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江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5.搜查、辨认、提取笔录:搜查笔录一份;6.视听资料: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纠集众人结伙持械互相殴斗,破坏公共秩序;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江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江某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江某是首要分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系主犯;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江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江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醴陵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建辉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羁押在醴陵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起诉书副本8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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