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Z1031号
被告人江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02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重庆市渝中区人,住重庆市渝中区**巷**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0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18日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16日被重庆市渝中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9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8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4月26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9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8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4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人江某在在渝中区放牛巷小学附近,趁被害人秦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驾驶室的一个内有现金1474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的黑色双肩包盗出车内,被告人江某在逃跑途中被被害人秦某某发现并被追赶,被告人江某遂将盗得的黑色双肩包扔在地上继续逃跑,被害人秦某某捡回被盗黑色双肩包后与群众和民警一起将其捉获。
2020年7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江某在渝中区华一村附近公厕旁,趁出租车驾驶员刘某某上厕所之机,将其放在驾驶室上的一部“华为”手机盗走;2020年7月19日16时许,该被告人又在渝中区华一坡一摩托车修理店内,趁被害人郑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门店柜台上一部价值人民币979元的“华为荣耀9X”手机盗走;2020年7月29日11时许,该被告人还在渝中区华一路附近彩票店内,趁店主金某某给客人打票之机,将其放在收银台下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615元的“OPPO”手机盗走。2020年8月12日12时50分左右,被告人江某在渝中区华一坡附近829公交车站被民警抓获。被告人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黑色背包及人民币现金等物证;
2.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释放证明等书证;
3.被害人秦某某等人的陈述;
4.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5.被告人江某的供述和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现场指认笔录等笔录;
8.案发现场监控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江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江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文静
2020年10月28日
(院印)
附:1.被告人江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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