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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一部刑诉〔2019〕76号

被告人江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811989********,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宜都市,住宜都市**镇**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宜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都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宜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 年5 月17 日晚,周某(已判决)等人在宜都市长江大道盛世汉宫KTV 唱歌时,与同在盛世汉宫KTV 唱歌的江某乙(已判决)等人发生纠纷,江某乙等人用啤酒瓶将周某、陈某打伤。次日14 时许,周某在姚家店镇青创酒店的某一房间内,持啤酒瓶将江某乙头部打伤。双方离开青创酒店后,向某甲、周某收到来至江某乙一方人员的威胁短信。当日下午,向某、周某等人商量后前往陆城街办胜利路一五金杂货店购置刀具;江某乙、向某乙等人在城乡路一家店铺,购买焊接钢管刀10把,并将钢管刀放在江某乙的车上备用。

2018 年5 月20 日20 时许,被告人江某、江某乙与陈某甲、陈天祥某乙、吴某、骆某某、林某某、廖济伟某某、向某甲(均已判决)、向某乙(另案处理)、周某等人先后来到宜都市陆城街办冰河时代广场2 楼摩拜KTV 唱歌。周某将事先购买的刀具带至KTV包房,在摩拜KTV唱歌期间,向某甲、周某与陈某在厕所相遇,双方简短交流后,各自回到包房。23时许,江某甲一方先行离开摩拜KTV,后在江某甲的要求下,向某乙、吴某、陈某某、江某、陈某等人驾车返回,在冰河时代广场等待周某、向某甲等人。23时25分许,骆某某、林某某、廖某某、向某甲、周某等人离开摩拜KTV ,在冰河时代广场大门口过道处,向某乙驾车冲出,将车停在向某甲附近,随后江书洲某乙、江某、吴某、陈某某、向某乙五人下车,手持钢管刀、砍刀等凶器朝向某甲、周某等人砍去。向某甲、周某、骆某某、林某某、廖某某见状,拿出事先准备的菜刀、斧头等器械,与江某、江某乙等人对砍。陈某从车上下来,被人砍到数刀后,从汽车后备箱拿出刚管道追砍对方,但没有砍到人。后向某甲一方逃离现场,江某乙一方也撤离。本次事件造成周某、向某甲、骆某某、陈某等人受伤。经湖北省宜都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向某甲、周某所受伤构成轻伤一级、陈某所受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宜都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4.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江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持械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袁道林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江某现羁押于宜都市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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