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447号
被告人汝某某 ,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31970********,汉族,小学文化,经商,安徽省太和县人,住太和县经济开发区**村**庄**号**户。被告人汝某某曾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10月31日被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6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刑拘在逃,2019年12月9日向太和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投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汝某某饮酒后驾驶皖******小型普通客车,从太和县健康路召军酒店出发,行驶至太和县**路**路交叉口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案发时汝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5.6mg/100ml。汝某某接到办案单位电话传唤后到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2.证人刘**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太和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6.执法记录仪录制的现场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汝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汝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雪梅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汝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太和县经济开发区**村**庄**号**户
2.案卷壹册、光盘壹张、证据材料陆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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