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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汕头市某甲酒业有限公司、成群走私普通货物案)_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起 诉 书

沪检三分二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单位汕头市某甲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0069********,住所地在汕头市龙湖区**大厦**号房之一,法定代表人成群。

诉讼代表人:陈某甲,男,1975年****日生,某甲公司员工。

被告人成群,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041967********,汉族,本科文化,系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街道**苑**幢**房,住汕头市**路**花园**栋**室,2019年12月26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由上海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海关缉私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某甲公司、被告人成群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20日和23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被告单位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单位某甲公司通过某乙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已判决,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向外商某某酒庄订购白兰地的过程中,该公司实际负责人、被告人成群在明知货物实际成交价格的情况下,使用某某酒庄制作的虚假低价2发票等单证委托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或上海某丙贸易有限公司向海关申报进口,并委托他人在香港向某某酒庄支付相关差额货款。经松江海关核定,某甲公司采用上述方法低价申报进口货物共计17票,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6,672,581.0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17年8月18日,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成群采取网上追逃措施,后于2019年12月26日在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樟村维也纳酒店712房将其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成群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出具的《情报线索移交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办经过》《到案经过》等书证,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成群到案经过的事实。

2.侦查机关收集的《工商注册资料》《情况说明》的书证,能够与被告人成群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成群在案发期间系某甲公司实际负责人的事实。

3.侦查机关从某乙公司工作电脑中恢复提取的涉案17票货物的采购订单、发票、提单等书证,证人托**·**·**(英文名**,以下简称托某某,已判决)的证言,能够与被告人成群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成群使用某乙公司传递的外商虚假低价报关单证向海关申报进口涉案白兰地的事实。

4.侦查机关收集的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记账凭证》《收付款凭证》《银行凭证》、上海某丙贸易有限公司《入账通知书》、海关《报关单详单》等书证,证人江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能够与被告人成群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某甲公司委托经营单位代理申报进口涉案货物并支付税款、货款的事实。

5.侦查机关从某乙公司工作电脑中恢复提取的涉案17票货物的采购订单、发票、提单等书证,证人托某某、宋某某的证言,松江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货物偷逃税款核定证明书》的书证,能够与被告人成群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涉案17票货物的实际成交价格及偷逃应缴税款的具体数额。

6.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的书证,证实某乙公司帮助外商某某酒庄传递虚假单证给陈某乙、成群等客户用于低报进口货物被依法判决有罪的事实。

7.被告人成群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低报走私白兰地的事实供认不讳。

8.侦查机关收集的《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的书证,证实被告人成群的自然身份状况。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甲公司伙同他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取低报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从中偷逃应缴税额共计660余万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成群作为某甲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使用虚假低价单证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被告单位某甲公司和被告人成群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成群如实供述其本人及单位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某甲公司和成群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 顾怡冬

2020年4月9

附件:1.被告人成群现被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3.被告人成群的辩护人:殷伟栋,系上海智众律师事

务所律师,由其家属委托

4.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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