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甘区检刑检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汉某甲,曾用名:汉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01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镇**村**社**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20年4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于被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提请本院后,本院于同年5月14日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本案由甘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汉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以来,被告人汉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虚构自己钱包、身份证、手机、银行卡丢失等理由,先后骗取温某甲、谈某甲、许某甲、周某甲、谈某乙、吴某甲等人信任后,以温某甲、谈某甲、许某甲、周某甲、谈某乙、吴某甲等人身份信息办理按揭手机贷款的方式套取现金23695.45元,后全部用于个人挥霍。
1.2017年5、6月份期间,被告人汉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虚构自己钱包、身份证、手机、银行卡丢失等理由,骗取被害人谈某甲信任后,以谈某甲的身份信息办理按揭手机贷款的方式套现3137.99元后挥霍。
2.2017年5月份,被告人汉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虚构自己钱包、身份证、手机、银行卡丢失等理由,骗取被害人温某甲的信任后,以温某甲的身份信息办理按揭手机贷款的方式套现3900元后挥霍。
3.2017年8月份,被告人汉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虚构自己钱包、身份证、手机、银行卡丢失等理由,骗取被害人许某甲信任后,以许某甲的身份信息办理按揭手机贷款的方式套现7180元后挥霍。
4.2017年9月份,被告人汉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虚构自己钱包、身份证、手机、银行卡丢失等理由,骗取被害人周某甲信任后,以周某甲的身份信息办理按揭手机贷款的方式套现3698元后挥霍。
5.2017年9月份,被告人汉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虚构自己钱包、身份证、手机、银行卡丢失等理由,骗取谈某乙信任后,以谈某乙的身份信息办理按揭手机贷款的方式套现3699元后挥霍。
6.2017年5月份,被告人汉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虚构自己钱包、身份证、手机、银行卡丢失等理由,骗取吴某甲信任后,以吴某甲的身份信息办理按揭手机贷款的方式套现2080.46元后挥霍。
2020年5月10日,被告人汉某甲亲属退赔所有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谅解协议书等证明案件事实的其他书证;
2.被害人温某甲、谈某甲、许某甲等人的陈述;
3证人曹某甲、裴某甲、李某甲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汉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汉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汉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汉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现将本案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玲
书 记 员:张志鹏
2020年8月4日
附:1.被告人汉某甲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2.侦查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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