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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汉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云南省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贡检一检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汉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3241984********,傈僳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住贡山县**乡福利院集中安置点,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贡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3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6日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8日,被告人汉某某在贡山县**乡福利院集中安置点其家中喝了2罐雪花啤酒后驾驶着云Q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往草果地除草。当车辆行驶至贡山县普拉底乡咪谷村委会转弯处时,与相反方向驶来的由李某某驾驶的云Q6****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擦,致使被告人汉某某受轻微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两人因车辆受损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李某某便报警,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后,在事故调查询问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汉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鉴定,汉某某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检验检测含量为154.4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取保候审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户口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李某某的陈述;4.现场辨认、车辆辨认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汉某某酒后驾驶云Q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李某某所驾驶Q6****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擦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汉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汉某某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仕忠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汉某某取保候审在贡山县**乡福利院集中安置点,联系电话:1588758****。  

2.卷宗2册、刻录卷宗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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