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利检检二刑诉〔2019〕589号
被告人汉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7200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住利辛县**镇**社区**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4日到利辛县巩店派出所投案自首,同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4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利辛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韩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623200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住利辛县**镇**社区**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4日到利辛县巩店派出所投案自首,同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4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利辛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利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汉某某、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日,被告人汉某某、韩某某在利辛县巩店镇巩店集坤峰网吧内,趁被害人吴某某睡熟之际,盗窃吴某某放在17号电脑桌子上的OPPO FindX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人民币24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前科证明等书证;
2证人巩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韩某某、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汉某某、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珂珂
2019年11月8日
附:
1.被告人汉某某、韩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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