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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求某某危险驾驶案)_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一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求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8211992********,蒙古族,中专文化程度,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青海省乌兰县,住乌兰县希里沟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案发前系乌兰县**公司合同制员工,无犯罪前科。求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7日被乌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8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求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经上述工作,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5日晚23时13分许,被告人求某某醉酒驾驶青C5****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国道315线自西向东行驶至乌兰县境内394KM+4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贾某某驾驶的青A4****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青C5****号小型轿车乘车人丁某某、余某某、李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遂将求某某带至乌兰县人民医院进行血液抽取并将血液样本送至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进行酒精(乙醇)含量鉴定。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鉴定:从求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56.3mg/100ml。

经海西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鉴定:被害人丁某某左侧肱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经乌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求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丁某某、余某某、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2019年5月17日被告人求某某伤情稳定后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求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求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说明;2.被告人供述笔录、被害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4.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5.乙醇理化检验报告、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书、伤情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6.行政处罚决定书;7.赔偿协议、谅解书;8.《认罪认罚具结书》;9.身份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求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牛  娜

检察官助理:李生琴

2020年5月21日

附:

1. 被告人求某某现被我院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起诉书》8份;

3.《量刑建议书》8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提起公诉案件证据目录》1份;

6. 侦查卷宗2册;

7. 案卷电子光盘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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