壤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壤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求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2301986********,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壤塘县,住**乡**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盗窃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壤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3日,壤塘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20年9月23日我院对其取保候审。
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2301981********,藏族,文盲,户籍同住所地为四川省壤塘县**乡**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8年12月22日,壤塘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2日,壤塘县公安局解除其取保候审;2020年9月23日被壤塘县公安局拘传,同日我院对其取保候审。
丹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2301966********,藏族,文盲,户籍同住所地为四川省壤塘县**乡**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壤塘县公安局拘传,同日我院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壤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求某某、扎某某、丹某某涉嫌寻衅滋事,求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7年8月12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求某某见受害人更某某乘坐驾驶员代某某的货车从面前路过,求某某因其哥哥扎某某在尤日沟盗窃牲畜被判刑的事情怀恨在心,便在地上捡来数个石头朝更某某所乘坐的车辆打去,驾驶员代某某被迫停车。而后,更某某下车询问求某某使用石头打车的原因,求某某不予解释,便继续使用石头朝更某某的头部击打。而后,被告人丹某某见状,上前不问缘由用拳头朝更某某的面部击打,后捡来石头击打更某某头部。同时,在一旁的扎某某用地上捡来的石头便大声吼叫便上前朝更某某击打。在更某某头部大量流血后,求某某等人被围观群众劝开,后逃离现场。(经阿坝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更某某所受之伤属轻伤二级)
2. 2012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求某某与扎某某在途径蒲西乡尤日村甲木多牧场时看见放牧于此的9头牦牛无人看管,二人遂心其盗意,将9头牦牛盗走,后赶至马尔康日部乡进行销赃,求某某将获得的赃款挥霍殆尽。(经壤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9头牦牛的总价值为28000元)
2018年11月21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9年9月8日,被告人丹某某主动投案;2019年9月23日,被告人求某某主动投案。三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获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扎某某刑事判决书;2.证人证言:证人索某某、代某某、尼某某、柔某某、觉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更某某、冬某某、索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求某某、扎某某、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求某某、扎某某、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求某某、扎某某、丹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求某某秘密窃取他人所有的牦牛,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求某某、扎某某、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壤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波
检察官助理:魏梦雨
(院印)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 被告人求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镇**村;被告人扎某某
现取保候审于**乡**村;被告人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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