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二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6195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路**号,现住邯郸市永年区**小区**单元**层**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9月21日被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因患有疾病于2018年11月3日被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9年5月2日被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因患有疾病于2019年11月19日被邯郸市永年区经永年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20年5月26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3月25日,郑某某(已诉)注册成立河北**投资有限公司,之后以该公司名义,通过承诺高息回报为诱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被告人张某某作为郑某某的姐夫,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协助郑某某管理该公司,帮助其吸收资金。经邯郸中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张某某在该公司期间河北**投资有限公司累计吸收公众存款66笔,金额达27557640元,期间退还公众存款540000元,兑付利息34659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邯郸市中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户籍证明等;2.证人李某某、何某某、毕某某、任某某、祝某某、单某某、姚某某、王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同案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帮助他人吸收资金,金额达2755764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俊
2020年6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被监视居住,现住邯郸市永年区**小区**单元**层**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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