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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永某某危险驾驶案)_额济纳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额济纳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额检公诉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永某某,曾用名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9231989********,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额济纳旗,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额济纳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于2020年7月30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额济纳旗公安局行政罚款人民币22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额济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由我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额济纳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00时05分,被告人永某某饮酒后从额济纳旗达来呼布镇热度烤吧出发,步行至政法小区门口驾驶其摩托车,由政法小区路口自东向西驶入路面,即被途经民警拦停。交警大队民警赶到现场,依法对永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并将其带至额济纳旗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永某某血液样本乙醇含量为217.22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永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虽然被告人永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血液乙醇含量超过200 mg/100ml,但考虑到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时间、驾驶机动车的类型及被查获时的行驶状态等多种情节、因素,建议判处被告人永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额济纳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多荣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额济纳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550483****。

2. 刑事侦查卷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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