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竹检公诉刑诉〔2019〕315号
被告人水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3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湖北省枣阳市人,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枣阳市**镇**村**组,现住四川省大竹县**小区**栋**楼。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大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大竹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大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水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被告人水某甲通过QQ认识了一名叫“老板”的人,“老板”向被告人水某甲提供了老人手机、电话卡、笔记本电脑、贷款人个人信息资料及给贷款人拨打电话的“术语”等,并告知被告人水某甲一个电话卡用三天或贷款人在银行卡上存了钱后就将电话卡扔掉。后被告水某甲遂邀约尚某某(另案处理)一起实施诈骗活动,尚某某又邀约了姜某某(另案处理)、卢某某(另案处理)、童某某(另案处理)到达州市达川区实施诈骗活动。被告人水某甲将“老板”提供的另一套老人手机、电话卡、笔记本电脑、贷款人个人信息资料及给贷款人拨打电话的“术语”等交给尚某某等人,并告知一个电话卡用三天或贷款人在银行卡上存了钱就将电话卡扔掉。2019年6月至8月,被告人水某甲在租住的大竹县**小区**栋**单元**号房里,向贷款人拨打电话,以要存贷款金额的20%—30%在银行卡上帮其刷流水为名,诱使贷款人在银行卡上存入现金,并将贷款人银行卡卡号和个人信息上报给“老板”,从而骗取贷款人银行卡内的现金。被告人水某甲骗得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11500元;尚某某等人通过同样方式先后骗得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37480元、张某某人民币13900元、刘某某人民币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尚某某、姜某某、卢某某、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徐某某、朱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水某乙、龙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相关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尚某某等人利用通讯工具等手段骗取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6588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奉友义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羁押于大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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