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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水某某盗窃案)_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467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71989********,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宜阳县,住宜阳县****村。2015年1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000元。2019年1月24日因无证驾驶摩托车被宜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8日被宜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宜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份,被告人水某某通过交友软件认识被害人谢某某,隐瞒自己已婚的事实,和谢某某以男女朋友关系交往。2020年1月13日,水某某趁谢某某熟睡之际,将谢某某手机花呗中的8000元钱秘密转至自己妻子贺某某的支付宝账户,事后水某某陆续偿还谢某某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

3、证人贺某某的证言;

4、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转账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水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水某某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素敏

检察官助理:郭佳佳

2020年11月17

                                     

附件:1.被告人水某某现被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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