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某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右中检一检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水某某,男 ,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21990********,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 , 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苏木****嘎查**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科某中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6日被科某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右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9日20时,水某某醉酒后驾驶蒙F****0号小型轿车沿科某中旗辖区内道路****嘎查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嘎查北侧一公里处,因操作不当从路基翻覆,造成水某某、包某某、包某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对水某某血液中乙醇检测,结果为224.7167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
被告人水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被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后,经值班律师吉日嘎拉图见证,资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登记、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动车驾驶证档案查询结果、驾驶车辆照片、提取血液照片、查获经过;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乙醇检测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水某某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水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水某某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水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某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长山
检察官助理:李兴华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住内蒙古兴安盟科某中旗****苏木****嘎查**号,联系方式:********。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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