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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水某某妨害公务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558号

被告人水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24271994********,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甘肃省临洮县**镇**村**号,暂住上海市青浦区**路**弄**号**室。2019年10月12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水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2月2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水某某在与朋友杨某某等人在上海市青浦区大盈路304号新川福火锅店二楼大厅吃饭期间,因杨某某醉酒摔砸酒瓶滋事,社保队员吴某某接派出所指令后前往处置,并通知民警出警。民警钱某某至现场后,为防止杨某某继续滋事,准备依法将其带至派出所约束醒酒。其间,被告人水某某采用拉住吴某某衣领不放,掐钱某某脖子、撕扯钱某某警服的方法阻碍民警及社保队员带离杨某某,致钱某某颈部外伤,警服被扯破。经鉴定,被害人钱某某的损伤程度构不成轻微伤。

被告人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执法记录仪、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监控视频、被告人水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杨某某、秦某甲、秦某乙、吴某某的陈述、相关辨认笔录、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警服照片证实,被告人水某某在上述时间、地点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的情况。

2.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民警被害人钱某某的伤势情况。

3.案发及抓过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水某某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4.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水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水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水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水某某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志军

检察员:韩元梅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水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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