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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水某某合同诈骗案)_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杏检刑刑诉〔2019〕429号

被告人水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3421221968********,汉族,初中文化,系山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执行董事、总经理, 住:安徽省临泉县**镇**村**号。2018年11月22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6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水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后,于2019年3月15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4月1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后,于2019年5月30日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6月2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8年7月9日,被告人水某某注册成立了山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位于本市杏花岭区**乡**村**,现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并投资开发建设位于本市杏花岭区**村**小区的14栋楼房。2010年1月6日、2010年6月10日,因短缺资金,被告人水某某以上述小区10号楼的36套房屋以及1至7号楼前的75个车库作为抵押,与邢某某签订《购房合同》及借款协议,向邢某某借款700万,约定月利3%、借款期限一年、如不能按时归还借款、上述房屋及车库归邢某某所有。2010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水某某陆续归还本金300万后继续向邢某某借款350万,双方将抵押借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7月10日,并于当日再次协商约定被告人水某某欠邢某某本金550万,需于2013年9月10日、2013年12月10日分别归还200万、350万,否则抵押的10号楼36套房屋和1至7号楼前的75个车库归邢某某所有。2013年期间,被告人水某某因资金紧张,隐瞒太原市杏花岭区**小区10号楼36套房屋已被抵押借款、到期不归还欠款抵押物将归他人所有的事实,实际骗取被害人张某甲27.2万元、被害单位太原市**典当行272万元、被害人范某甲13.2万元、范某乙13.2万元、范某丙13.2万元、高某某13.2万元、裴某某13.2万元、冀某甲13.2万元、冀某乙15万元、阎某某16万元、王某某16万元、孟某某17万元、孙某某255万元,合计697.4万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3年2月8日、9月11日,被告人水某某隐瞒太原市杏花岭区**小区10号楼全部36套房屋已被抵押、到期不归还欠款抵押物将归他人所有的事实,以该10号楼的其中5套房屋作为抵押,与被害人张某甲在本市万柏林区**北路**钢材市场等地签订《购房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9月26日、到期不归还欠款上述房屋将归张某甲所有,共计骗取被害人张某甲87.6万。后被告人水某某支付被害人张某甲本金及利息合计60.4万。

2、2013年6月3日,被告人水某某隐瞒房屋已被抵押等事实,继续以上述小区10号楼36套房屋中的其中24套房屋作为抵押,与被害单位太原市**典当行在本市杏花岭区**小区被告人水某某办公室内签订《购房合同》、《借款协议书》、《承诺书》,约定借款期限半年、月利4%、到期不归还欠款上述房屋将折抵借款本息,骗取被害单位太原市**典当行384万。后被告人水某某支付被害单位太原市**典当行利息112万,双方于2013年12月4日将抵押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6月3日。

3、2013年6月4日、2013年10月30日、2013年12月29日,被告人水某某隐瞒房屋已被抵押等事实,继续以上述小区10号楼36套房屋中的其中12套房屋作为抵押,与被害人范某乙、范某甲、范某丙、高某某、裴某某、冀某甲、冀某乙、阎某某、王某某、孟某某在**公司位于本市杏花岭区**街的售楼部等地签订《购房合同》、《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2%-4%、到期回购、否则上述房屋将归被害人所有,分别骗取被害人范某乙15万元、范某甲15万元、范某丙15万元、高某某15万元、裴某某15万元、某某乙15万元、某某丙15万元、阎某某16万元、王某某16万元、孟某某20万元。后被告人水某某支付被害人范某乙、范某甲、范某丙、高某某、裴某某、冀某甲利息各1.8万元,支付被害人孟某某利息3万元。

4、2013年10月15日,被告人水某某隐瞒房屋已被抵押等事实,继续以上述小区10号楼36套房屋中的其中22套房屋作为抵押,与被害人孙某某在本市杏花岭区**小区被告人水某某办公室内签订《购房合同》、《承诺书》等,约定借款期限半年、月利6%、到期不归还欠款上述房屋将归孙某某所有,骗取被害人孙某某300万元。后被告人水某某支付张某乙利息45万,由张某乙转交被害人孙某某利息36万元、剩余9万张某乙支付张某丙。

2013年年底,被告人水某某无法归还上述款项后逃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骈俏

2019年7月5日

附:

1、被告人水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玖册、散材料拾陆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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