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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水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繁检检一刑诉〔2020〕309号

被告人水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22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住繁昌县**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繁昌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0日被繁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繁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日5时40分许,被告人水某某驾驶皖******重型半挂牵引车、皖*****挂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沿繁昌县S334线由东向西行驶,途经S334线60KM+100M路段时,遇陈正华驾驶自行车经人行横道自南向北横过道路,在道路北侧皖******重型半挂牵引车前部左侧与自行车右侧后部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00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水某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涉嫌交通肇事罪。

事发后,被告人水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水某某积极赔偿对方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查获经过、调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束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水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且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案发后主动报警并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积极赔偿对方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宽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水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俊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水某某现取保候审居住在**县**镇**小区**幢*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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