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左检第一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左某某张家场乡,住左某某张家场乡云西村61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9日被左某某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4月21日被左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韩建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右玉县李达窑乡,住右玉县新城镇上堡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9日被左某某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4月21日被左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919******453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凉城县***乡,住凉城县岱海镇**街二居委。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9日被左某某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4月21日被左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左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韩建新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孙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正月一天,被告人韩建新在右玉县**加油站卖给被告人毛某某大约10克土制海洛因,价格为人民币11500元。
2、2020年4月8日上午8时多,被告人韩建新在右玉县**加油站卖给被告人毛某某大约20克土制海洛因,价格为人民币21000元。
3、2020年4月8日上午10时许,在左某某**乡晋蒙交界处,被告人毛某某将此前从被告人韩建新手中购买的大约30克土制海洛因卖给被告人孙某某,孙暂时给付毛人民币19500元,毛将土制海洛因交给孙后,被侦查人员当场查获,查获的灰褐色粉末状物重29.23克,经检验含有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毛某某、韩建新、孙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毒品接受单、户籍证明;
证人证言:李某某证言;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毛某某、韩建新、孙某某供述;
鉴定意见:查获的毒品检验报告;
辨认笔录:被告人毛某某、韩建新、孙某某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韩建新、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韩建新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毒品非法持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毛某某、韩建新刑事责任,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孙某某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韩建新、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长:王宝玥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毛某某、韩建新、孙某某现被羁押在大同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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