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刑诉〔2020〕326号
被告人毛让孙,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221981********,汉族,小学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蒲城县**镇**村**号,暂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镇**村。曾因盗窃于2007年9月25日被行政拘留七日,于2008年4月23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于2009年5月1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09年5月27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强奸罪、猥亵儿童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被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20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让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杨艺奇、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毛让孙到厦门市同安区**街道**里**号院子,盗走一袋铜制喷油嘴底座(共441个)和一袋不锈钢喇叭口(共821个),后将该两袋配件分别出售给徐某某和陈某某的废品回收站。经厦门市同安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两袋配件价值共计人民币14825元。被盗配件现已全部缴获并发还被害人吴某某。
2020年9月27日,被告人毛让孙在厦门市同安区**街道**里**号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铜制喷油嘴底座、不锈钢喇叭口等物证;
2.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送货单、诉讼文书等书证;
3.证人徐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毛让孙的供述和辩解;
6.提取、扣押、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接收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
7.电话笔录光盘、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截图等视听资料、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让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让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让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毛让孙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毛让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毛让孙有多次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现赃物已全部被追缴,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毛让孙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娟娟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毛让孙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
5.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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