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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毛某贩卖毒品案)_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建检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毛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恩施市,住恩施市**乡**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建始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办案需要,本案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3月17日至2020年4月1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7日、10月12日、10月16日、11月22日,被告人毛某先后四次给黄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2.2克,获取毒资人民币36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建始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称重取样笔录、毛发检测报告、情况说明及户籍资料等书证;2.黄某某证人证言;3.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9]1201号鉴定报告;4.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5.被告人毛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贩卖少量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毛某属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朝南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建始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电子数据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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