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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毛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汉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汉检刑诉〔2020〕7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汉某某,公民身份号码430722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汉某某**镇**号。曾因吸毒行为,2006年9月29日被汉某某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因吸毒行为,2011年8月9日被汉某某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1月7日被汉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7年7月5日被汉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8年7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汉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汉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10月30日至2019年11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19年10月17日至2019年10月31日;2019年12月25日至2020年1月1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毛某某多次向吸毒人员童某某、涂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3月11日上午,吸毒人员童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毛某某购买1000元钱的毒品,两人约至汉某某**道见面交易,双方会面后,毛某某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童某某约1.2克甲基苯丙胺和三粒甲基苯丙胺片剂。

2、2019年6月2日晚上,吸毒人员涂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毛某某购买500元钱的毒品,两人约至汉某某**道**路段见面交易,双方会面后,毛某某以500元的价格卖给涂某某约0.3克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3、2019年6月9日晚,吸毒人员涂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毛某某购买毒品,两人约至常德市武陵区甘露寺大市场门口见面交易,双方会面后,毛某某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涂某某一小包甲基苯丙胺。

2019年6月10日晚,公安民警将毛某某抓获到案,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2.6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25克、海洛因0.64克。

到案后,毛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一名犯罪嫌疑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2.书证:线索来源情况说明、尿检报告及现场检测报告书、手机微信截图、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3.证人涂某某、童某某、黄某某、侯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常德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光盘三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毛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属立功;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是毒品再犯,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立德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毛某某现押汉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证据5页、光盘3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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