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二部刑诉〔2020〕1162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26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浙江省**县**镇**毛村**号。1995年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8年因犯诈骗罪被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4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东钱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东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毛某某在宁波市东钱湖旅游度假区东湖观邸小区,溜门进入**号别墅意图行窃,后进入二楼卧室时将被害人竺某某惊醒,被告人毛某某以言语威胁等方式迫使竺某某向他人借款人民币20000元转账至竺某某微信,被告人毛某某向竺某某问得手机、微信支付密码后持该手机逃离现场。当日下午,被告人毛某某将该20000元消费或取现。
当日下午17时许,民警在宁波市鄞州区王家弄小区东侧的公交车站台附近抓获被告人毛某某。案发后,19800元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
2.证人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竺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以胁迫方法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燕
检察官助理:崔文婧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毛某某现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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