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1777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5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5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路**号(已注销)。1988年8月、1995年4月分别因盗窃行为被收容劳动教养二年、三年;1999年6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处治安拘留十五日;1999年11月因盗窃行为被收容劳动教养三年;2003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5年9月、2008年6月、2010年9月分别因盗窃行为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3年3月、2013年6月分别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十日;2013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罪判处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2020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毛某某经预谋,在本区通河一村28号门口,采用持自制T型工具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宋某某停放于上址的尚品牌TDT221Z型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上述车辆价值1250元人民币。
被告人毛某某于2020年5月26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电动自行车被盗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毛某某系抓获归案。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案发小区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毛某某于案发时间盗窃电动自行车。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证实,从被告人毛某某处扣押得T型自制工具2把。
5.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尚品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50元。
6.户籍人员基本信息查询情况、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毛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前科劣迹。
7.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毛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毛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敏芳
检察官助理:钱晶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毛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卷宗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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