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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毛某某、顾某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19〕1406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27251996********,汉族,中专文化,原江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鼓楼一分公司主管,出生于河南鹿邑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鹿邑县**乡**村**号。被告人毛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9年5月1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顾某某,女,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1261995********,汉族,中专文化,原江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秦淮分公司主管,出生于安徽凤阳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凤阳县**镇**村**号。被告人顾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9年5月2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顾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毛某某、顾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毛某某、顾某某,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9月28日、12月13日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19年10月28日、12月23日重新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9月13日、11月28日,本案两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至案发期间,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注册成立江苏**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等公司,在位于本市鼓楼区**路**号**座**大厦的地点,以股权投资和客房租赁等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15年8月至案发期间,被告人毛某某进入**公司鼓楼分公司先后担任业务员、主管、见习经理。2016年2月至案发期间,被告人顾某某进入**公司秦淮分公司先后担任业务员、主管。上述两被告人在公司任职期间负责接待客户,宣传公司给予客户投资额年利息约8%的收益。通过与客户签订《客房租赁合同》等投资合同,吸引不特定群众来公司投资。两被告人在担任业务主管或见习经理期间,负责管理组内成员业务。经审计,被告人毛某某参与向31名集资参与人吸收存款,投入金额共计人民币435万元;被告人顾某某参与向18名集资参与人吸收存款,投入金额共计人民币244万元。

2019年5月10日,被告人毛某某在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宏远小区6号楼楼下被民警抓获归案。2019年5月24日,被告人顾某某在安徽省凤阳县**电子商务产业园**工业园**快递被民警抓获归案。两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商资料、银行交易记录、公司文件、投资合同、投资人报案登记表、收据、扣押清单、查封冻结文书、审计报告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陈某某、朱某某、喻某某、孟某某、庄某某、王某某、杜某某、项某某等证人证言;

3.被告人毛某某、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搜查笔录等工作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顾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顾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文骏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毛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顾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27册;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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