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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毛某甲非法经营案)_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毛某甲,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330219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余姚市**街道**村**89号。曾因赌博,于2012年2月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3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本案,于2019年7月24日被我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8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年初至同年7月23日期间,被告人毛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余姚市马渚镇平河路166号“天翔棋牌室”内,采用微信联系的方式,多次接收参赌人员施某某、毛某乙、陈某甲、郑某某、董某某、陈某乙、袁某某、邵某某(均另案处理)等“六合彩”赌博投注,累计接受投注金额114 000余元。并将上述码注先后上报给微信昵称为“777”的上家(另案处理)。

同年7月23日,被告人毛某甲在余姚市马渚镇平河路166号“天翔棋牌室”被本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当场扣押手机2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说明、微信截图、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涉案人口信息等;

2.证人施某某、毛某乙、陈某甲、郑某某、董某某、陈某乙、袁某某、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毛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电子证物勘验笔录;

5.电子数据、视听资料:手机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六合彩”,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尹  婕

检察官助理:朱泽民

                                  2020年1019

附:

1.被告人毛某甲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8844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证据4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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