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柯检二部刑诉〔2019〕29号
被告人毛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道**号**幢**单元**室。2011年12月21日,因寻衅滋事被九江市公安局八里湖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8年11月2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27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2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4日19时39分、3月6日14时04分,吴某某(已判刑)微信转账给被告人毛某甲共2万元,向毛某甲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8年2月10日21时许,毛某甲因随意殴打他人等被判刑)。之后于当月上旬某日上午,吴某某驾驶汽车载方某某到江西省九江市**市场附近,毛某甲给付吴某某冰毒约30克。
2019年6月26日17时某某,毛某甲在九江市开发区**酒店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毛某乙等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毛某甲辩解及下家吴某某供述;
4.辨认笔录:吴某某等人辨认笔录;
5.电子数据:微信转账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员:谢国军
2019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毛某甲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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