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515号
被告人毛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02198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龙泉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4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多次传讯未到案于同年6月22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龙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7月的一天,被告人毛某甲至被害人叶某某位于龙泉市**镇**村**号家中(无人居住、存放物品),窃得一瓶牛栏山白酒及三瓶雪花牌啤酒。
2、2019年6、7月的一天,被告人毛某甲至被害人叶某某位于龙泉市八都镇双溪口村桑圩儿路口的小卖部,窃得两箱雪花牌啤酒及一瓶牛栏山白酒。
3、2019年6、7月的一天,被告人毛某甲至被害人叶某某位于龙泉市八都镇双溪口村桑圩儿路口的小卖部,窃得收银台内现金人民币540元。
4、2019年6、7月的一天,被告人毛某甲至被害人叶某某位于龙泉市八都镇双溪口村桑圩儿路口的小卖部,窃得一条雄狮牌香烟、一箱雪花牌啤酒及一瓶牛栏山白酒。
经龙泉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其盗窃的香烟、白酒及啤酒等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17元。
综上,被告人毛某甲共盗窃4次,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757元。案发后,在毛某甲家属的帮助下,龙泉市公安局扣押了人民币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传讯通知书、情况说明、龙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信息;
2.证人王某某、毛某乙的证言;
3. 被害人叶某某、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毛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毛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 致
龙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管晓昕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毛某甲现羁押在龙泉市看守所;
2、本案电子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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