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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毛某甲盗窃案)_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毛某甲,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7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融安县,住广西融安县**镇**路**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融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9日被广西三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广西融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被湖南省通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1日被广西融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被广西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10月8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4日下午,被告人毛某甲窜到广西融水县**区**仓库住宿区的员工休息房间里,发现谢某某熟睡在床铺上,谢某某的一台紫蓝色华为NOVA 5PRO手机正放在床铺边充电,谢某某的一个黑色单肩挂包放在床铺边地板上。毛某甲趁谢某某熟睡之机,将谢某某的一台紫色华为NOVA 5PRO手机和一个黑色单肩挂包盗走。在逃往融水县**镇途中,毛某甲打开盗得的这个黑色单肩挂包查看,发现挂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80元、一张身份证、一张信用社银行卡等物品。于是,毛某甲拿走人民币280元后,将这个黑色单肩挂包及一张身份证、一张信用社银行卡等物品丢掉。2020年9月18日,毛某甲被抓获时,民警依法提取扣押毛某甲盗得的一台紫色华为NOVA 5PRO手机及人民币280元等物品,已全部返还被被害人谢某某。

2020年9月22日,经融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谢某某被毛某甲盗窃的这台手机价值为171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提取笔录、提取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提请处置财物清单;2.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3. 被害人谢某某的报案和陈述;4. 现场指认和指认照片;5. 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7. 被告人毛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毛某甲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实施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犯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文锋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毛某甲现羁押于融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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