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二部刑诉〔2020〕1376号
被告人毛某甲,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3199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12日晚上,被告人毛某甲在杭州市萧山区**街道**超市内,窃得香油1瓶、散称胡萝卜1袋。
2、2019年12月14日晚上,被告人毛某甲在上述同一地点,窃得散称红富士苹果1袋、散称进口橙子1袋。
3、2019年12月24日晚上,被告人毛某甲在上述同一地点,窃得玫瑰花茶1袋。
4、2019年12月29日下午,被告人毛某甲在上述同一地点,窃得香醋1瓶、散称五花肉1袋。
5、2020年2月12日中午,被告人毛某甲在上述同一地点,窃得洗发露1瓶、洗衣粉1袋。
6、2020年2月17日上午,被告人毛某甲在上述同一地点,窃得酱油1瓶、散称红小豆1袋。
7、2020年2月22日下午,被告人毛某甲在上述同一地点,窃得身体乳1瓶、散称尖椒1袋。
8、2020年3月5日晚上,被告人毛某甲在上述同一地点,窃得洗发露1瓶。
9、2020年3月9日晚上,被告人毛某甲在上述同一地点,窃得润发乳1瓶、**特嫩方腿1组、散称鸡胸肉1袋、散称猕猴桃1袋。
10、2020年3月10日晚上,被告人毛某甲在上述同一地点,窃得沐浴乳1瓶、散称冻虾1袋。
11、2020年3月15日上午,被告人毛某甲在上述同一地点,窃得袋装生菜1袋、散称火锅丸子1袋。
12、2020年3月20日晚上,被告人毛某甲在上述同一地点,窃得鲜牛奶百利包1袋、**坚果1袋。
13、2020年3月26日中午,被告人毛某甲在上述同一地点,窃得意大利面1袋、散称鸡中翅1袋。
14、2020年4月2日下午,被告人毛某甲在上述同一地点,窃得凤梨1盒、散称鸡胸肉1袋、玉米1个。
15、2020年4月22日中午,被告人毛某甲在上述同一地点,窃得香油1瓶、挂钩1盒、凤梨1盒。
16、2020年5月6日晚上,被告人毛某甲在上述同一地点,窃得**特嫩方腿1组、散称鸡中翅1袋、面巾纸1袋。后面巾纸因被**超市员工发现,被告人毛某甲支付面巾纸的钱款。
17、2020年5月10日晚上,被告人毛某甲在上述同一地点,盗窃蓝莓2盒、**大面筋1袋、玫瑰花茶1袋、黄金菊花茶1袋。后因被**超市金城店员工发现而未得逞。
上述物品除鸡胸肉无法鉴定外,其他被盗物品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6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毛某甲已赔偿被害单位1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购买记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委托书、购物明细、未付款商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案发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单位代表人毛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毛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甲已经着手实施部分犯罪,但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该部分犯罪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毛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婉露
2020年7月17日
附:1、被告人毛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0********);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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