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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毛某甲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刑诉〔2020〕1号

被告人毛某甲,男,2002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公民身份号码4526292002********,壮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乐业县**乡**村**屯**号。因犯寻衅滋事罪,2019年3月19日被乐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0月19日被乐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乐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毛某甲、陈某甲(案发时15岁,另案处理)在乐业县同乐镇角立屯毛某甲家睡觉,犯罪嫌疑人陈某乙(另案处理)电话联系毛某甲,让其与陈某甲到法院旁田某某租房处找他。随后毛某甲、陈某甲开摩托车从田某某租房处接陈某乙到战国网吧,陈某乙独自在战国网吧路口手机店盗窃未成,后又让毛某甲、陈某甲一起去新华书店一楼的中国移动手机店盗窃手机。毛某甲、陈某甲负责望风,陈某乙进入手机店内盗窃手机,盗窃成功后,三人到纪念碑旁的厕所进行清点,共盗得vovi x27等型号13台手机。随后三人到田某某的租房处分赃,陈某乙分得6台,毛某甲分得4台,陈某甲分得3台,而后,毛某甲将自己分得的手机给了田某某、李某某各一台。次日,毛某甲等将手机带到百色市销赃给杨某某等人。案发后,从杨某某等处追回手机7台并返还失主。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207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杨某某等证言;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毛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财物价值3207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甲犯罪时属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毛某甲因犯寻衅滋事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业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德光

2020年1月2日

附:1.被告人毛某甲现羁押于百色市第二看守所;

2.随文移送案卷材料壹卷。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鉴定人、需要出庭的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需要保护的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的名单。

4.有关涉案款物情况。

5.被害人(单位)附带民事诉讼情况。

6.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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