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商南检公诉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毛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3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西峡县,住河南省南阳市西峡县**镇**村**组,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商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商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1日被商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商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5日晚,被告人毛某甲伙同毛某乙(另案处理)驾驶豫R****Y牌号轻型小货车到商南县清油河镇团坪村一组,由毛某乙放哨,毛某甲用老虎钳子将村民聂某某土黄色土狗的狗链子剪断,把狗偷走装于小货车上的狗笼子内,后又采用同样的办法将刘某某家的花白色土狗偷走。12月6日凌晨驾车至试马镇清泉村一组,毛某乙放哨,毛某甲将程某某家灰麻色土狗偷走,又驾车至试马镇八龙村和荆家河村,毛某甲放哨,毛某乙将邱某某家黄麻色土狗、陈某某家灰黄色狼狗偷走装于车上的狗笼子内。毛某甲将偷来的狗运至河南省卖给了淅川县的连某某。经商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五只狗共计价值2422.5元。案发后商南县公安局追回灰麻色土狗、黄麻色土狗发还给程某某、邱某某。被告人毛某甲赔偿聂某某等5名被害人各5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铁质狗笼一个、逮狗钳子两个、老虎钳一把、豫R****Y牌号轻型小货车一辆;2.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3.证人彭某某、连某某、王某某等证言;4.被害人程某某、邱某某、陈某某、聂某某、刘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毛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商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7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达到242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毛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并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商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章玉进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毛某甲现被羁押商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随案移送老虎钳子1把、铁质狗笼1个、轻卡货车1辆、现金14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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