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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毛某甲盗窃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1890号

被告人毛某甲(曾用名:毛某乙),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61999********,汉族,中专文化,系上海**化工有限公司员工,住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缓刑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4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指定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5时许,被告人毛某甲至本市奉贤区南桥镇解放西路**号门口附近,趁无人之机,采用事先偷配的钥匙开锁的方法,窃得被害人莫某某停放在上址价值人民币3522元的小刀牌电动自行车1辆。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莫某某的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失窃上述物品的事实。该事实另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和截图予以佐证。

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毛某甲处扣押涉案电动自行车1辆并已发还被害人。

3、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3522元。

4、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毛某甲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具有受审能力。

5、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毛某甲的前科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和户籍资料证实,本案案发和被告人毛某甲的到案经过及户籍信息。

7、被告人毛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适用数罪并罚。被告人毛某甲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磊

                                  检察官助理:张瑜

2020年8月12日

附:1.被告人毛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八条……。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答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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