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一部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毛某甲,曾用名毛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2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镇**村**队**号。2018年10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夏中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于2019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1月28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2月9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2月16日至2019年12月3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1月2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27日晚上,被告人毛某甲在桐乡市**镇**集镇**路**号一楼被害人毛某乙租房内,趁被害人毛某乙熟睡之际,将被害人毛某乙放在衣服口袋内皮夹里面的一张农商银行卡窃走,后通过ATM机分两次共计取款人民币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银行交易记录、微信截图、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毛某乙陈述;
3、被告人毛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扣押、现场勘查等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作案一起,窃得人民币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康建弘、周艳萍
2020年2月4日
附:
1.被告人毛某甲现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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