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莱芜检一部刑诉〔2019〕226号
被告人毛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2021995********,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镇**村,现住**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14日被济南市公安局雪野旅游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毛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191969********,汉族,务农,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镇**村,现住**村。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雪野旅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日16时许,济南市莱芜区**镇**村尹某某与毛某乙、孙某某夫妇因为琐事在毛某乙家北面山坡互相谩骂。尹某某丈夫毛某丙从家中出来,欲上前打毛某乙时,毛某乙之子毛某甲上前阻拦,被毛某丙推倒在地。被告人毛某甲从地上捡起石头将毛某丙嘴部砸伤。经鉴定,被害人毛某丙之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被告人毛某甲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尹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毛某丙陈述;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毛某甲的供述;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白莹洁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毛某甲被取保候审于现住址,法定代理人毛某乙,联系电话:1386348****;
2.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未委托诉讼代理人;
3.本案卷宗贰册。
_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