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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毛某甲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967号

被告人毛某甲,男,195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5195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镇**村**号。2020年1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经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为由不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毛某甲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毛某甲在本区**镇**村**号,与被害人毛某戊发生口角,后持碎啤酒瓶刺伤毛某戊的头部。经法医学鉴定,毛某戊因外力作用致:头皮创口长度累计8.0cm以上(未达20.0cm),构成轻伤二级;右额部创口(长度累计未达6.0cm),构成轻微伤。

当日,被告人毛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毛某戊的陈述,证人毛某乙、徐某某、毛某丙、毛某丁、邱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毛某甲持碎啤酒瓶伤害毛某戊的事实。

2.有关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毛某戊的伤势情况。

3.有关谅解书证实,毛某戊对被告人毛某甲的谅解。

4.有关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毛某甲的身份信息。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毛某甲到案的情况。

6.被告人毛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甲对基本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甲被抓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毛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凌云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毛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338617****。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独任制)》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惩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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