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毛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一部刑诉〔2019〕743号 

被告人毛某甲,女,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5197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上蔡县公安局,住上蔡县,无前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上蔡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8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2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上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19年12月18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10月至11月,毛某乙(已判刑)伙同毛某丙(已判刑)、余某某(已判刑)多次在上蔡县城寻找无人看管的电动车和摩托车进行盗窃,然后由毛某乙或者毛某乙和余某某一起将所盗窃的部分车辆存放于被告人毛某甲家中,毛某甲明知是毛某乙等人的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

1、2014年10月21日,毛某乙、毛某丙窜至上蔡县***市场南头路东***家属院内将孙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五星牌的电动三轮车盗走,而后由毛某乙将该车放置于被告人毛某甲家中,毛某甲明知系毛某乙等人的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的电动三轮车价格为2569元。

2、2014年10月25日,毛某乙、毛某丙、余某某窜至上蔡县**路**厂门前将张某甲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盗走,而后由毛某乙将该车放置于被告人毛某甲家中,毛某甲明知系毛某乙等人的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的三轮摩托车价格为6600元。

3、2014年10月28日,毛某乙、毛某丙、余某某窜至上蔡县**大道与**大道交叉口西北角**洗浴中心门前将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粉红色的森地牌两轮电动车盗走,而后由毛某乙、余某某将该车放置于被告人毛某甲家中,毛某甲明知系毛某乙等人的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的电动两轮车价格为2094元。

4、2014年10月28日,毛某乙、毛某丙、余某某窜至上蔡县**大道与**大道交叉口西北角**足浴门前将曹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白相间的凤凰牌电动两轮车盗走,而后由毛某乙、余某某将该车放置于被告人毛某甲家中,毛某甲明知系毛某乙等人的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的电动两轮车价格为2475元。

5、2014年11月2日,毛某乙、毛某丙、余某某窜至上蔡县**大街中段**银行对面**局家属院内将张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银灰色小刀牌的电动三轮车盗走,而后由毛某乙将该车放置于被告人毛某甲家中,毛某甲明知系毛某乙等人的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的电动三轮车价格为199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清单及车辆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到案经过等;3.证人证言;4.被害人孙某某、张某甲、王某某、曹某某、张某乙的陈述;5.同案犯毛某乙、毛某丙、余某某及被告人毛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明知系毛某乙等人的犯罪所得而多次予以窝藏,且所窝藏的犯罪所得价值合计为15735元人民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根喜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毛某甲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9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