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临检一部刑诉〔2020〕224号
被告人毛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322196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桂林市临桂区**镇**村**号。因犯贩卖毒品罪,2019年1月16日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9月30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期间,被告人毛某甲在其租住的桂林市象山区**里**号**房间,容留吸毒人民毛某乙、白某某、粟某某等人多次在其租住的象山区**里**号**房间吸食冰毒,吸毒人员白某某分别于2020年9月14日、9月19日、9月28日在毛某甲租住房间吸毒;吸毒人员粟某某分别于9月18日、9月26日、9月18日在毛某甲租住的房间吸毒;吸毒人员某某某、毛某乙9月29日晚上在毛某甲租住的房间吸毒,次日凌晨1时许,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民警在毛某甲租住的房间查获毛某甲及某某某、毛某乙,白某某于30日凌晨赶到毛某甲租住的房间亦被查获。经甲基安非他明快速检测法现场检测,毛某甲、粟某某、毛某乙、白某某等人检查结果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证言; 3、被告人毛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毛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累犯,对其应当从重处罚。毛某甲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属毒品再犯,对其从重处罚。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申佳
2020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毛某甲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五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全部案卷材料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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