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765号
被告人毛某甲,女,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021970********,汉族,文盲,经营**招待所,户籍地浙江省龙泉市**镇**路**号,现住浙江省龙泉市**街道**小区**幢**号**招待所。2015年3月17日因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龙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6月2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甲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毛某甲在龙泉市**街道**小区**幢**号经营**招待所期间,共三次容留、介绍张某某、何某某、刘某某为不特定男性提供性服务,并从中抽头获利,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24日下午,毛某甲容留、介绍张某某在**招待所**房间内为一男子提供性服务,张某某收取嫖资100元,毛某甲从中抽头获利40元。
2、2020年5月31日16时许,毛某甲容留、介绍何某某在**招待所**房间内为一男子提供性服务,何某某收取嫖资100元,毛某甲从中抽头获利40元。
3、2020年5月31日19时许,毛某甲容留、介绍刘某某在**招待所**房间内为一男子提供性服务,刘某某收取嫖资50元,毛某甲从中抽头获利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GineeK牌手机一部;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3、证人张某某、何某某、刘某某、毛某乙、孙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毛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搜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容留、介绍三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毛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毛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 晶
检察官助理:吴亚琦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 被告人毛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 随案移送电子卷宗2册、量刑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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