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仙检一部刑诉〔2020〕453号
被告人毛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975********,汉族,高中文化,出生地湖北省仙桃市,住仙桃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9月1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仙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08 月22 日10时许,被告人毛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轻骑”牌二轮摩托车(载其子毛某乙)从仙桃市城区驶往**镇。因自认被刘某甲驾驶的鄂M****8 号“海马”牌小汽车刮擦,毛某甲驾驶摩托车多次拦截刘某甲驾驶的小汽车,期间毛某甲用手将刘某甲小汽车的前挡风玻璃等处损坏。仙桃市公安局张沟派出所民警接群众报警后,将毛某甲带走接受调查时发现其涉嫌醉驾。经经司法鉴定,毛某甲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43.36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毛某甲赔偿刘某甲车辆损失1400元,刘某甲对毛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梁某某、刘某乙、刘某甲等人的证言;3.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毛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毛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兆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毛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307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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