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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毛某甲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检察院

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湟检一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毛某甲,男,1974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632124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农民,住湟中区多巴镇康宁某某*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湟中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湟中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4日22时10分,被告人毛某甲驾驶青AT3***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康川新城某小区内部道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锦绣苑小区门卫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含量为168mg/100ml。2020年8月17日,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送检的检材201239-1(标示为“毛某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5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及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简要案情;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应负刑事责任;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系书面传唤到案;驾驶人血样提取照片及登记表,证明检材提取情况及本案检材来源合法(碘伏);鉴定委托书,证明侦查机关依职权在规定期限内对所提取检材委托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进行乙醇含量检测的事实;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告人毛某甲于2020年8月18日已收到本人乙醇含量鉴定意见通知书;毒检照片,证明侦查机关依法对被告人进行了尿检,检测结果为阴性的事实。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具有行驶资格;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持有C1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人驾驶的青AT3***号小型汽车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所有人系青海申青出租租赁汽车有限公司马某某。2.证人证言:(1)张某某、毛某乙证言:证明被告人毛某甲案发当日喝酒的事实。(2)关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毛某甲驾驶机动车的事实。3.被告人毛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时间、地点及经过。4.鉴定意见: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宁公刑鉴(理化)字[2020]1189号《鉴定文书》:证明送检的检材201239-1(玻璃采管封装的血液1管,标示为“毛某甲”,采血管编号为E005262757)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59mg/100ml。5.现场辨认照片:证明被告人毛某甲指认作案现场的事实。6.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毛某甲在小区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湟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玉雯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居住地侯审。

2.案卷2卷,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挥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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