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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毛某甲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刑诉〔2020〕7号

被告人毛某甲,曾用名毛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公司**,公民身份号码:5106231989********,户籍地:四川省中江县**镇**路**号,现住广西南宁市江南区**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扶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0日由本院对其采取取保候审。

本案由扶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使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9日15时许,被告人毛某甲驾驶桂A****1号小型普通货车沿省道S311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省道S311线65km+400m(扶绥县**镇**村**屯)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桂F****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及电线杆、果树、甘蔗等财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张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心脏破裂而死亡。毛某甲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毛某甲已经赔偿(已含保险赔偿部分)被害方家属丧葬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45万元,并获得了对方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等因素,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绥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马升文

2020年1月15日

附:1.被告人毛某甲现住广西南宁市江南区**路**号,电话13689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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