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1〕467号
被告人毛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51974********,汉族,浙江省义乌市人,小学文化,家住义乌市**镇**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晚上,被告人毛某甲驾驶浙GY3****号小型轿车从义乌市**镇**村至**街道**路。同日21时42分许,沿**大道自西向东行驶途经义乌市**街道**村地段时,碰撞由廖某甲骑行通过人行横道的义乌39****号电动自行车,造成两车部分受损及廖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2月13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毛某甲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经义乌市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廖某甲系车祸致特重型颅脑损伤继发感染性休克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毛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毛某甲赔偿被害人家属医药费人民币2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单详情,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工作记录,归案经过,人口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毛某乙、华某某、廖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毛某甲的供述;
4.鉴定意见: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毛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喻铃瑛
2021年1月27日
附:
1.被告人毛某甲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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