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一部刑诉〔2020〕1243号
被告人毛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 公民身份证号码332623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号。被告人毛某甲曾于2005年7月29日因赌博被温岭市公安局罚款2000元;2010年8月25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3月7日因赌博被温岭市公安局罚款500元;2016年5月25日因赌博被温岭市公安局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20年5月2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6月2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2623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号。被告人王某某曾于2007年12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八个月,2016年1月2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26日因赌博被温岭市公安局罚款500元;2019年11月24日因危险驾驶被温岭市人民检察院定罪不起诉。因本案于2020年6月1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7月2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甲、王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至4月底期间,被告人毛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某以及莫某某、毛某乙、毛某丙、毛某丁、林某某(均另案处理)在温岭市箬横镇晋岙里村中岙老人会、北山下老屋、莫某某家中、西瓜棚、花芯水库边寺庙等地开设以“三明”形式赌博的赌博场头,纠集赌博人员朱某某、陈某某、江某甲、江某乙、江某丙等人参与赌博,赌场以抽头获利,共计获利人民币约三万元。其中被告人王某某帮赌博场头“立角”二十多天,赌场获利人民币约二万元。
被告人毛某甲于2020年5月19日19时44分许,在上海市轨道交通八号线西藏南路站站厅被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西藏南路站治安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6月13日9时许,在温岭市新河百果园农场路边被温岭市公安局松门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毛某甲、王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和人口信息、认罪认罚承诺书、不起诉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朱某某、陈某某、江某甲、江某乙、江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毛某甲、王某某以及同案犯莫某某、毛某丙、毛某乙、毛某丁、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甲、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与人结伙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毛某甲、王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故意犯罪被判有期徒刑后,在刑罚执行完毕5年内又故意犯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毛某甲、王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仙法
2020年9月2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毛某甲、王某某均羁押在温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被告人毛某甲、王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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