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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毛某甲、汪某某开设赌场案)_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一部刑诉〔2020〕717号 

被告人毛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3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温岭市箬横镇**村**号。2006年5月31日因赌博被温岭市公安局罚款五百元;2006年11月30日因吸毒被温岭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07年9月28日因吸毒被台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两年;2010年6月3日因赌博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6年2月2日因吸毒、赌博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五百元。因本案于2020年3月2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1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温岭市箬横镇****因本案于2020年41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甲、汪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8日至3月20日期间,被告人毛某甲在温岭市箬横镇下李山头、箬横镇龙岗村污水处理池旁和箬横镇龙岗村建筑工地等地,开设以“六名”为赌博形式的赌场,聚集何某某、叶某某、陈某甲等人赌博,并雇佣被告人汪某某及陈某乙(另案处理)为赌场望风,被告人毛某甲负责抽头。赌场开设期间共抽头获利人民币14400元左右,被告人毛某甲个人获利人民币13600元左右。被告人汪某某望风三天,期间赌场非法获利人民币8700元左右,其个人获利人民币600元。

被告人毛某甲于2020年3月27日主动到温岭市公安局箬横镇派出所投案,被告汪某某于2020年4月15日主动到温岭市公安局箬横镇派出所投案。被告人毛某甲、汪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认罪认罚承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情况说明、证人陈某丙、叶某某、何某某、陈某甲、郏某某、毛某乙、陈某丁、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毛某甲、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4.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甲、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汪某某与人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毛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甲、汪某某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甲、汪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赛

检察官助理:金意远

(院印)

2020年6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毛某甲、汪某某均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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